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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压实采购人主体责任,加强采购人采购行为监管,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市财政局制定了《共青城市政府采购采购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共青城市政府采购采购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共青城市财政局
2023年9月22日
共青城市政府采购采购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压实采购人主体责任,加强采购人采购行为监管,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依法在共青城市内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各级财政部门为加强采购人信用监管,提高监管效能,结合政府采购领域特点,科学设置考核评价指标,构建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机制,对采购人开展政府采购行为评价,以评价结果为依据,对采购人采取差异化监管的措施。
第四条 采购人行为根据失信程度轻重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两类。
第五条 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对采购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购人信用评价管理应当遵公开、公平、公正和合法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采购人失信行为
第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二)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监管部门要求暂停的,采购人未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未中止履行合同;
(三)被投诉后不按规定向市财政局作出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并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项目验收情况;
(五)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八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而不进入的;
(二)未按《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选择采购方式;
(三)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四)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五)未经专家论证及监管审核采购进口产品;
(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七)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八)在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九)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十)采购人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十一)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十二)除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未从江西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十三)未按规定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十四)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五)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十七)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及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十八)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或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合同备案;
(十九)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及时支付资金;
(二十)未按规定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进行答复,不配合市财政局处理信访举报和投诉;
(二十一)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
(二十二)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二十三)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二十四)违反规定泄露采购活动有关秘密和资料的;
(二十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领域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以及严重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高效开展的行为。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是指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恶意串通,是指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供应商提供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三章 失信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采购人失信情形的来源包括供应商投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控告和检举、相关监管部门对采购人的考核评价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报送材料。
第十二条 采购人的失信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构成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要求进行处理,程序参照一般行政处罚程序执行,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员、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依法追究违纪者的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失信行为运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采购人的失信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后,应当在江西省政府采购网、“信用共青城”等网站向社会公告,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四条 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公示期限自市财政局作出认定之日起一年;一般失信行为记录公示期限自市财政局作出认定之日起半年。
第十五条 采购人信用记录纳入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情况检查和政府采购营商环境工作考核。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存在失信行为特别是严重失信行为的采购人监督检查力度和频次,并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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