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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江西省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投资使用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其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中招标人是指市属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
第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包括: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含400万元)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含200万元)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港口、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实施监督。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通过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推进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实现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九条 招标投标活动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根据科学、民主决策等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程序控制和决策约束机制,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规范透明、结果的合法公正。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自行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及责任。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发布的标准招标文件,或者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据国家发布的标准招标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标准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资格后审的方式,招标人应当在法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明确招标项目所有的资格审查条件、标准和方法以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公告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中设定的资格合格条件和否决性条件应当清晰、明确,以醒目方式标明。否决性条件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将下列带有不合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作为资格合格条件:
(一)设置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或设置与项目建设内容无关的资质要求;
(二)资格条件要求2个以上设计行业资质或2个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行业监管部门认定以外的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七条 2个或者2个以上法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应当具备与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分工相适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二十五条 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二十九条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将招标方案确定和修改列入“三重一大”事项内容,经董事会研究批准的招标方案作为招标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属集团公司应建立内控机制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内部监督,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上报招标监督机构,并移交公安机关;涉及违纪违规行为应报纪检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市属集团公司应总结归纳本集团及下属公司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及时撰写半年和年度专项报告,分别于当年7月31日和次年2月28日前报市国资委。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每年对市属集团公司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市属集团公司应每年对下属公司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对于市国资委开展对市属集团公司工程项目招标情况检查发现的招标人问题,市属集团公司应认真研究制定整改计划,组织实施好整改工作,并将整改结果及时反馈市国资委。企业应依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整改情况,对未及时整改的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指引规定、未按要求建立招投标内控机制或未按规定开展招投标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九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追究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领导干部及相关责任人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确保工程建设项目安全、廉洁、高效运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招投标问题整改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综合考核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指引未尽之处按国家及部委颁发的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省(市)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四十二条 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范围或未达到招标限额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企业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范围以外或规模标准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制度,推进采购活动的公开透明。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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