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类别: 政策解读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20-08-19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0-1408743 责任部门:  共青城市教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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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城市民办培训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的有关问题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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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什么要制定《共青城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答: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我市民办培训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培训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共青城市实际,制定共青城校外培训教育机构设置标准》

二、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适应范围

 答: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设立面向中小学阶段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其他文化教育活动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适用本《标准》。

 三、校外培训机构由谁监管?

 答: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我市行政审批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审批权限,规范和加强对民办培训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

四、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该具备什么条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合格的举办者、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范的办学章程;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教师队伍

(三)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四)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五)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五、校外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有什么要求?

 答:民办培训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培训教育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六、对民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章程有什么要求?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培训机构的宗旨、类型。

(三)培训的业务范围。

(四)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人员有何要求?

 答:(一)法定代表人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校长(行政负责人)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3.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三)教学管理人员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财务管理人员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财会人员与举办者实行亲属回避制。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八、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师资队伍有什么要求?

(一)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与所聘教师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2,培训机构分支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

(二)民办培训教育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特别是从事中小学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层次(学科)的教师资格证。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号在其网站及培训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三)民办培训教育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民办培训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有什么要求?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民办培训教育机构严禁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过道和危房等作为办学场所,且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培训机构应具备相对独立的办学场地,教室和办公室必须设在一处,楼层一般不超过5层。

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场地面积

 1.民办培训教育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8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2.招收全日制寄宿学员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参照民办中小学设置标准,其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并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

(二)消防安全

 1.民办培训教育机构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并通过规定的消防安全审核或提供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2.凡是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其向学员所提供的宿舍,应当符合相关消防要求。

(三)食品安全

 1.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

 2.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四)设施设备

申办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项目及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仪器设施设备,配备一定数量的工具书、参考书和电子阅览设备等。

十、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有何要求?

(一)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二)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并报属地教育主管部门备案。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内容,应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评价办法。

(三)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或主管部门)备案。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十一、校外培训机构办理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有什么要求?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在法人办学许可证所记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经审批部门备案批准,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可以在法人所在行政区内设立教学点县(设立教学点的须到所在地县(区)教育部门审批。申请设立教学点的民办培训机构,除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达到相应信用等级外,其拟设立的教学点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1.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育教学设施。

 2.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参照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执行。

 3.配备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十二、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登记有何要求?

第一、确保证照齐全。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下同),才能开展培训。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如不符合设置标准,应当按标准要求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终止培训活动,并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严格审批登记。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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