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类别: 政策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15-08-28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0-1104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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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城市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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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政策文件 文件编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15-08-28 文件有效性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G33110/2015-00063 发布机构 办公室 文件下载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不断提高社区矫正质量,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以及九江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全市社区矫正规范年活动方案的通知》(九司字[2014]22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拟对被告人、服刑人员依法执行社区矫正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服刑人员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后由司法行政机关向委托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

第三条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对象(下称“调查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被告人或服刑人员;

(二)具有本省户籍;

(三)将在本市执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全面地反映调查情况。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工作。

第二章审前调查程序

第六条  司法局收到委托机关的委托调查材料后,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任务指派给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

第七条  司法所接受指派任务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人员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司法所应及时书面报告司法局同意,但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审前社会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结果的。

第九条  调查人员应走访的调查对象是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村(居、社区)及其家庭、工作单位或就读的学校等,采取个别约谈、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调查。

第十条  调查材料应有被调查人签名、盖章或捺手印,

作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附件。

第十一条  审前社会调查内容包括调查对象的家庭背景、个性特点、犯罪前表现、悔罪表现、社会反响、监管条件等情况以及辖区公安派出所意见。

(一)家庭背景,包括家庭成员及与调查对象相处的情况、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

(二)个性特点,包括生理状况、心理特征、性格类型、爱好特长等情况。

(三)犯罪前表现,包括工作或学习表现、业余生活、邻里关系、社会交往、违纪违法等情况。

(四)悔罪表现,包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悔罪态度、附加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履行等情况。

(五)社会反响,包括被害人或其亲属态度、社会公众态度等情况。

(六)监管条件,包括家庭成员态度、生活环境、村(居、

社区)基层组织意见等情况。

(七)辖区公安派出所出具是否具备监管条件的意见。

第十二条  调查过程中,如遇事项需跨市、县(市、区)区域调查的,可采取实地调查或委托调查方式进行。

实地调查时,由司法局负责沟通协调实地调查所涉及的相关事宜。

委托调查时,由司法局出具《委托调查函》并附调查清单委托调查事项给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司法所完成调查后,应当对调查内容提出调查意见,经司法所负责人签字后,连同调查材料一并报送司法局社区矫正科。

第十四条  由司法局审查司法所提交的调查材料和意见,如有疑问将责令司法所进一步调查核实。无异议的,由司法局局长签署意见或盖章,送达委托机关。司法局社区社区矫正科留存相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以备案核查。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泄露案件相关情况、当事人隐私和调查意见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应给予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报告的,应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病情危急等情况除外)所涉及的社会调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可能在我市接受社区矫正且符合本市相关规定的外省籍被告人或服刑人员的社会调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经常居住地”是指连续居住或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且有固定住所(自购房)或固定工作的地点。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机关”是指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4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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