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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解读】
本条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人民团体、国家的事业组织、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其他管理、分配和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都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要求,明确了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公共资金的审计;二是将“社会保障基金”修改为“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使审计对象的表述更加清晰。【重点】
理解新修订审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国有资源审计主要检查国有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过程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情况,贯彻执行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和宏观调控部署情况,国有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相关资金的征收、管理、分配和使用情况,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运营效果,国有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履行情况,以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文明建设。审计实践中,应当根据国有资源的稀缺性、战略性和分布情况等因素,确定重点审计对象,加大对资源富集和毁损严重地区的审计力度,对重点国有资源进行专项审计。
二是国有资产审计主要检查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运营过程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情况,贯彻执行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和宏观调控部署情况,国有资产真实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国有资产重大投资决策及投资绩效情况,资产质量和经营风险管理情况,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履行情况,以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提高国有资产运营绩效。审计实践中,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的规模、管理状况以及管理主体的战略地位等因素,合理确定重点审计对象。
理解新修订审计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应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审计机关对公共资金的审计并不限于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和社会捐赠资金。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原《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本条第二款将“社会保障基金”修改为“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后,并不意味着审计机关不再对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而是通过“其他公共资金”涵盖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各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专项基金、资金。
二是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管辖权限不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中央政府在国家层面设立的社会保障储备基金,这一点与社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设立不同。因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的规定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审计署应当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的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只能由审计署进行审计。
三是公共资金审计主要检查公共资金筹集、管理、分配、使用和投资运营过程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情况,贯彻执行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和宏观调控部署情况,公共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基金结余保值增值等情况,公共资金投入与项目进展、事业发展等情况,公共资金管理、使用部门和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以及职责履行情况,以促进公共资金安全高效使用。审计实践中,应当根据公共资金的重要性、规模和管理分配权限等因素,确定重点审计对象,坚持以公共资金运行和重大政策落实情况为主线,将预算执行与决算草案审计、专项资金审计、重大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等相结合,对涉及的重点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监督,加大对资金管理分配使用关键环节的审计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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