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类别:
政策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15-08-21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0-1108393
相关解读:
相关文件:
共青城市商务局权力清单登记表
| 信息类别 | 政策文件 | 文件编号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 生成日期 | 2015-08-21 | 文件有效性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
| 信息索取号 | G33220/2015-00097 | 发布机构 | 商务局 | 文件下载 | |||
| 共青城市商务局权力清单登记表(包括未开展) | |||||||||
|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2012-2014年 办理件数 |
清理意见 | 是否涉密 | ||
| 2012 | 2013 | 2014 | |||||||
| 1 | 商务局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备用金应缴存或补足之日起一个月内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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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商务局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按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按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0 | 0 | 0 | 保留 | 否 |
| 3 | 商务局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按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 0 | 0 | 0 | 保留 | 否 |
| 4 | 商务局 | 权限内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按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0 | 0 | 0 | 保留 | 否 |
| 5 | 商务局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 0 | 0 | 0 | 保留 | 否 |
| 6 | 商务局 | 生产能力证明 | 行政确认 |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必须认真审核《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加工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严格查验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和经营状况的基础上签发《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必要时,可征求生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 1 | 0 | 1 | 保留 | 否 |
| 7 | 商务局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行政确认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 号)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衔接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九府厅发﹝2014﹞24号)附件2市本级承接省政府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08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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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商务局 |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状况联合年报 |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 《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统计局 外汇局关于开展2014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状况联合申报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175号)一、2014年4月21日至6月30日为外商投资企业填报联合年报时间,年报内容为201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情况及有关基础信息变更情况。 | 266 | 288 | 188 | 保留 | 否 |
| 9 | 商务局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 对外贸易法》(2 0 0 4年7月1日施行) 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 0 0 4年第1 4号)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 14 | 16 | 18 | 保留 | 否 |
| 10 | 商务局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备用金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第八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现金形式缴存备用金的,需持《营业执照》副本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到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办理存款手续。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与指定银行签订《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书》(附件1),并将复印件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0 | 0 | 0 | 保留 | 否 |
| 11 | 商务局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安排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第十九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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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商务局 | 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第二十六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 0 | 0 | 0 | 保留 | 否 |
| 13 | 商务局 | 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6号发布)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
8 | 10 | 14 | 保留 | 否 |
| 14 | 商务局 | 加工贸易合同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管发〔1999〕第314号)第四条:“经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必须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管理全国的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9〕35号):“五、严格转厂深加工管理(一)加工贸易企业以结转的保税产品开展深加工复出口业务,须按商品分类管理的规定,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结转手续,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对其严格保税监管。” |
401 | 261 | 276 | 保留 | 否 |
| 15 | 商务局 | 江西省外经贸发展扶持资金分配审核转报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关于做好2014年江西省外经贸发展扶持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赣商务办财字〔2014〕130号):“(二)分级审核1.设区市、省直管县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对照《实施细则》和《申请指南》对项目文本进行初审,需核对项目文本材料的相关原件,保证项目文本材料完整、真实。” | 56 | 70 | 77 | 保留 | 否 |
| 16 | 商务局 | 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审核转报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关于做好2014年江西省外经贸发展扶持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赣商务办财字[2014]130号):“设区市、省直管县商务主管部门汇通当地财政部门对照《实施细则》和《申请指南》对项目文本进行初审……送省商务厅(财务处)。” | 406 | 366 | 238 | 保留 | 是 |
| 17 | 商务局 | 江西省进口贴息资金审核转报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江西省商务厅江西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财企〔2014〕16号):“各设区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企业申请进口贴息资金的额材料进行联合审核和汇总,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 | 6 | 8 | 10 | 保留 | 否 |
| 18 | 商务局 | 市外贸发展专项资金分配 | 其他行政权力(财政专项 资金分配) |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14〕53号)第六条企业每年3月底前向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报送申请资料,同时进行联合评审,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审批结果,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和项目单位。 | 86 | 86 | 60 | 保留 | 否 |
| 19 | 商务局 | 外商投资举报协调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 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 0 0 6年第2号)第五条:“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和地方各级政府具有受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投诉受理机构)依据实际情况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 地方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受理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转交或督办的投诉事项。” | 0 | 0 | 0 | 保留 | 否 |
| 20 | 商务局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0 | 0 | 0 | 保留 | 否 |
| 21 | 商务局 |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0 | 0 | 0 | 保留 | 否 |
| 22 | 商务局 | 加处罚款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0 | 0 | 0 | 保留 | 否 |
| 23 | 商务局 | 抽样取证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0 | 0 | 0 | 保留 | 否 |
| 24 | 商务局 |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0 | 0 | 0 | 保留 | 否 |
| 25 | 商务局 | 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八条第一款:“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 0 | 0 | 0 | 保留 | 否 |
| 26 | 商务局 |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0 | 0 | 0 | 保留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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