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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统计信息公开制度
【法律条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释义】
统计资料作为统计活动的成果,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不仅有助于政府管理部门科学决策,也有利于企业了解经济发展情况和市场信息,为其经营管理确定方向,还可以为公民个人的投资、择业和科学研究等行为提供参考依据。为了提高统计资料的利用效率,充分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应当依法及时公开,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当然,统计资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统计法》也明确规定了应当予以保密,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公开。
本条规定确立了“统计信息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这一基本法律原则,不仅是统计立法的重要突破,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重要突破。统计信息是现代社会的基础信息,是公民和经济社会组织参与经济社会活动的重要基础。统计信息作为公共产品,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作为应当主动公开的11类重点信息中的第三类,排在法律信息和规划信息之后。将“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写入新《统计法》是顺理成章的。
二十七、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及其职责
【法律条文】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释义】
为了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本条规定国务院设立了专门的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国家统计局的具体职责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进行了具体规定。
为了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全面准确地了解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国家统计局需要设立相应的统计调查机构。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是国家统计局的派出机构,独立于地方人民政府,其主要职责是依法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向国家统计局直接上报统计调查结果,并负责查处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目前,国家统计局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5个副省级城市、318个市(地、州、盟)以及887个县(市、区、旗)设有派出调查队。
为了保障统计工作的独立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根据这一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设立专门的独立行使职权的统计机构,不得随意撤并,不能将统计机构作为其它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接受其他部门的领导。考虑到乡、镇人民政府人员编制和经费有限,本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即要安排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但具体是配备专职还是兼职统计人员,可以由乡、镇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统计工作的任务量确定。
二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设置及其职责
【法律条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释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是我国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政府管理工作中,一些部门为了实际工作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来依法开展统计工作,为本部门工作服务。由于各部门的实际情况不同,本条对此作了灵活性规定,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专门的统计机构,也可以不设统计机构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具体的机构、人员设置由政府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来确定,统计信息需求量大的部门,可以设立专门的统计机构;统计信息需求量小的部门,可以在有关局处或者科室设置统计人员。其中,政府部门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指定统计负责人,以明确部门统计工作的首要责任人。
为了保证部门统计工作与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工作相协调,保障国家统计标准的贯彻执行,从而保障统计资料科学、准确,本条还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二十九、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法律条文】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释义】
《统计法》赋予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进行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权力;同时,也在本条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责进行了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履行职责”是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原则要求,即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职责权限、程序、行为准则履行职责,不得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程序、违背职业准则的行为。“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是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基本职责要求,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搜集、报送真实、准确地反映客观情况和事实的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和“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是对“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的补充,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自身不得凭空捏造虚假的统计资料,也不得对汇总统计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缺乏法律根据的修改,同时也不得以暗示、授意、强令、胁迫等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与客观情况不符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是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其他法定职责的概括,如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公布统计资料等。
统计人员除应当依法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在统计工作的各个环节坚持以统计调查对象的真实情况和资料为依据;要爱岗敬业,以严格的职业道德标准要求自己,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坚持原则,坚决抵制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切实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此外,为进一步明确统计工作中的相关责任人员,本条第二款还规定:统计人员应当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三十、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的权力和义务
【法律条文】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释义】
统计调查是统计人员最主要的职责和任务。为了保障统计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对统计人员在统计调查活动中享有的权力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具有以下权力:1.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以核实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2.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即要求有关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填报统计调查表并提供有关情况。3.当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不真实、不准确时,统计人员有权要求其改正。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向统计调查对象表明身份。要求统计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出示工作证件,有利于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防止统计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假冒其名义,非法开展统计调查。如果统计人员在进行调查时没有依法出示工作证件,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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